中国第一起博客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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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Talks-魏武挥的BLOG 大雨落幽燕 白浪滔天 秦皇岛外打鱼船 一片 汪洋都不见 知向谁边 往事越千年 魏武挥鞭 东临碣石有遗篇 萧瑟秋风今又是 换了人间 << 小小的发现 | 首 页 | 2006-01-02 中国第一起博客民事案 Tag: 网站运营 Blog 魏氏狂想曲 2006年1月2日,周一。 我打算写一篇本人开博以来最长的BLOG。如果有耐心的话,请点击“阅读全文”阅读之。这篇BLOG将涉及到中国首例和博客有关的民事诉讼案:陈堂发博士诉BlogCN.com侵权案。 起因甚是简单,一位学生,对自己的老师(也就是陈博士)不满,在自己的BLOG上痛骂这位老师,言辞涉及“猥琐”、“烂人”和“简直就是流氓”,一不小心被该位老师用搜索引擎查到,于是该老师要求该BLOG的BSP:BlogCN.com删除该日志。不料后者“置若罔闻”,认为是网友的权益,不愿意删除,于是陈博士拿起了法律武器,状告BlogCN.com侵权。有关案件的文章在 这里 ,看官也可以在搜索引擎中以“烂人烂文章”和“长套袜”为关键字组合搜索,想必结果甚多,所以这里不再赘述。(有些所谓学者关于什么开车压死人应该告司机不应告马路拥有者的评论,完全是扯淡,看看笑笑算了。要看真正有点深层价值的评论,还是本篇为上,^_^) 我对这起案件,引起的思考不在于侵权与否,而在于究竟何为BLOG?如何界定BLOG与BSP的关系?这个是相当有趣的,因为BLOG完全是个新兴的东西。 BLOG与BSP BSP,博客服务托管商,这个“托管”两个字极其重要。很多人认为BSP对于BLOG天然就拥有管理的权利,或者说,天然承担为BLOG负责的义务。我不以为然。因为“托管”两个字,清晰地表明BSP和BLOG之间的“契约”关系。BSP是什么?也就是火车站旁边那个小件行李寄存部,为用户提供一个“日志寄存”服务罢了。当然,为了获得更多的寄存业务,把这个寄存部弄得美观一些,好用一些,服务态度好一些,甚至提供个性化钥匙,都还是改不了这样一个性质:托管。 既然是托管,BSP对于BLOG的管理责任仅仅限于一种整体的责任,而非分割的责任。也就是说,BSP必须保证BLOG的整体运行是良好的,保证数据是完善的,但是,对于BLOG内部的每篇日志,就好像寄存行李那样,寄存部理所当然地不能承担里面的行李是否合法的责任。寄存部所能要求的是,寄存者必须主动申明我寄存的行李里面件件合法。 但是,BLOG当然不是一件行李那么简单。它本质上有着“传播”的性质。在国外,有些地方是将BLOG视为一种“独立出版人”的。因此,言论是否侵害到他人,BSP究竟有没有责任或者义务,实施这种监管?如果有,监管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是什么? “合理”的出发点 当前,所有网络用户在注册一个BLOG的时候,BSP都会提供一份文件要求用户同意。只有按“同意”键,用户才能在BSP上开博。这份文件大同小异,而里面提供的这部分内容则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 用户必须同意将不会利用本服务进行任何违法或不正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 9、含有虚假、有害、胁迫、侵害他人隐私、骚扰、侵害、中伤、粗俗、猥亵、或其他道德上令人反感的内容; 我个人称之为“网禁九条”,完全摘抄于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的第九条。陈博士使用的就是这里面的第八款: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既然用户在开博之前按了“同意”键,就意味着用户接受了这份“电子契约”。用户理所当然地应该接受。在本案中,很显然,长套袜用户没有遵守他和BlogCN.com之间的契约:不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当然,前提是“烂人”、“猥琐人”属于侮辱或者诽谤的词眼。 但问题是,当用户在自己的BLOG上实施了“侮辱”或者“诽谤”的不法行为,BSP应该怎么办?将那篇日志删除?这似乎是很多人都这么认为的:BSP可以管理每个BLOG。但更深层的问题是:托管服务提供者有权利应他人(注意,不是国家机器)的要求将被托管者的物件进行处置吗? 很明显,中国所有的BSP虽然都认为BBS和BLOG是两回事,但提供的契约,可叹的是,全部来自于中国的BBS管理准则。 不合理的“合理”的出发点 BBS,不是一种托管服务。从来没有听说过电子公告托管服务的。用户发布一篇帖子,是使用了网站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从理论上说,用户享有版权,网站天然就享有使用版权。网站可以在自己的站点内转贴这份电子公告,没有问题,说到天边也不侵权。 BLOG,是一种托管服务。一个用户在BLOG上发布一个日志(顺道说一句,很多人都习惯性地将这个行为也说成发帖,把日志说成帖子,我个人是极不同意的),如果套用BBS的管理准则,BSP就立刻同时享有该日志内容的使用权了?我不认为是这样。寄存部连将寄存者的寄存物品换个箱子放的权利有时候都没有,更何况使用里面的物件?带有BLOG原教旨主义情结的我,就顽固地认为,任何一个BSP,对于它用户的BLOG,日志内容不享有使用权,除非电子契约里事先规定。(霸王条款啊!) 从这个角度看,当前BSP所提供的电子契约是有问题的。我的主张是:对于每个BLOG的单篇日志,BSP没有任何权利进行处置。删除修改日志的权利,全部在用户手上。用户违法,那是用户的事情,和BSP这样的托管者,没有类似BBS那样的管理关系。 但依然,还是有管理关系。管理关系在哪里?BSP可以拒绝为用户提供BLOG托管服务,也就是说,删除整个BLOG。 当BSP发现某个用户在BLOG上实施了某种可能属于违法的行为后,BSP的步骤应该是这样的:劝告用户删除或者修改日志,劝说无效则导出该用户所有数据交付用户后将BLOG删除。这和寄存部是一样的:我认为你的包裹里的那个东西是炸弹,对不起,我不能为您提供寄存服务。 回到本文提到的这个案子,BlogCN.com如果同意陈博士的看法,认为长套袜的确侵权了,就应通知后者修改或者删除日志,如果劝说无效,就删除整个BLOG。而如果BlogCN.com不认为这种修辞属于诽谤或者侮辱,那么,在官司审判结束后,如果败诉的话,同样,应该删除整个BLOG,而非那个日志。除非国家机器要求仅仅删除一篇日志。 案外的话语 首先是BlogCN.com,如果我是BlogCN.com的管理者,我一样会对陈博士的要求“置若罔闻”。我不会因为仅仅是另外一个公民提出的要求而删除用户的任何一篇日志。即使我知道那个用户的确有侵权行为。为什么?不就是一个民事官司嘛,输了至多赔偿一点现金,给个道歉,但得到的是什么:我对用户的极度尊重。这是个商誉,不是能用钱买来的。 官司败诉使得我不得不删除用户的日志的话,这个行为已经和我无关了。我是应国家机器要求的。但是,如果我不经过那道环节就肆意删除用户日志的话,商誉的损失无可估量。 其次是陈堂发博士,一个传播领域的副教授。我以为他太不了解BLOG这个新兴的网络事物了。我不敢说这样的话:在没有发现那篇侮辱性的日志之前,陈博士可能还不知道BLOG;但是,我敢这么说,陈博士的确不了解BLOG。至少,他混淆了BLOG和BSP之间的关系,而代之以一个论坛用户和BBS的关系。因为他始终要求的是寄存服务提供者处置整个寄存物件中的一件,而非要求服务提供者拒绝再提供对该寄存物件的寄存服务。 魏武挥 发表于 17:17:50 引用 (0) | 编辑 评论 井中 ( flyhigh.blogbus.com ) @ 2006-01-03 23:06:50 “顾客就是上帝”这句话,是讲给顾客听的。对一个企业而言员工才是真正的上帝。一个失去了自己员工的企业哪里还有顾客。 我想,“陈博士”与“学生”与blogcn之间应该就是这样一个关系。“陈博士”只是一个顾客,而“学生”才是cn这个企业真正的员工。 试想,一个企业会因为他的员工对顾客说错了话而解雇这个员工吗?多数不会。 aaronyoung ( ) @ 2006-01-03 01:19:11 某种意义上,作者对BOLG这种新生事物的理解挺有特点的,事实上谁也无法清楚这其中的关系,宛如混沌的开天时代,还是密切的注意时间本身的发展吧,如果按我本身企业人的心态来说的,我同意作者最后的观点,呵呵,确实,我会为我的客户和我的企业利益着想,同时也会附带我应该承担的部分社会责任.但我无法满足一个还不是我客户的人的要求去损害我一个客户的利益! 横戈 ( hengge.blogbus.com ) @ 2006-01-02 19:52:34 我靠,你丫居然还费神码这么多字出来,有啥好说的,这个“陈博士”铁定是脑子锈逗了。 估计等你读完传播学的硕士、博士、甚至博士后,估计跟他也差不多了——现在神智清醒,你应该轻型还没读完呢! 魏武挥 回复 横戈 说: 唉,无知者无畏 (2006-01-02 21:56:43) 发表评论 姓 名: 邮 件: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