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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面的资料库 记录一些看到的好东西 首页 法律研习 (16) 财经入门 (11) 英语提高 (4) Taiwan: Don -[英语提高] 时间:2004-07-29 14:48 A senior Taiwan affairs official said Wednesday that Beijing will not tolerate "Taiwan independence" just for the sake of the mainland's economic development. Wang Zaixi, vice-minister of the Taiwan Affairs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stressed the mainland aims to fight and contain any separatist activities. The development of pro-independence forces on the island is not only the biggest threat to cross-Straits peace and stability but can ultimately hurt the economic growth of the mainland and Taiwan. At present, separatist forces are the biggest hurdle to cross-Straits economic and trade relations, Wang noted. "So it is extremely dangerous for the Taiwan authorities to obstinately walk along the separtist road and mistakenly think the mainland will tolerate pro-independence activities for the benefit of it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2008 Olympic Games," he said. The vice-minister made the remarks at the opening ceremony of a two-day seminar organized by the Across-Straits Relations Research Centre. More than 200 business leaders, economists and researchers on cross-Straits studies from the mainland, Taiwan, Hong Kong, Macao and the United States attended the event focusing on cross-Straits trade and economic exchanges and its impact on bilateral ties. The seminar was the largest cross-Straits exchange programme since Chen Shui-bian of the pro-independence 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 won the "presidential" elections in March. Wang told the meeting that the mainland will continue to encourage closer economic co-operation across the Straits despite the current political tension. He also reiterated that Beijing is ready to start talks ov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hree direct links across the straits -- trade, transport and postal services -- as long as Taipei agrees to define them as "internal affairs within one country." Taiwan business people are welcome to invest in the mainland and their legitimate interests and rights will be protected in line with law, Wang added. The official, however, did caution that Beijing will not allow a handful of people to support "Taiwan independence" on the island while reaping economic benefits from their mainland businesses. Earlier , Taiwanese tycoon Hsu Wen-lung, founder of the Chi Mei Group, was sharply criticized for using profits from his mainland enterprises to fund pro-independence politicians including Chen. Most participants at the seminar agreed it is an inevitable trend for Taiwan and the mainland to accelerate their economic integration , given the highly complementary nature of the two economies. But the close economic relationship will be endangered if Chen sticks to a pro-independence stance and pushes for formal independence of the island , they said. Meanwhile, cross-Straits trade volume amounted to US$58.6 billion last year, with the mainland being Taiwan's biggest export market and largest source of trade surplus. The figure jumped by 40 per cent year on year to nearly US$30 billion in the first five months of this year. mianmianqin 发表于 14:48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9 13:40 上诉人晓星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因与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外代)、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外运)、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以下简称梧州农行)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初字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晓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南江、高子程,被上诉人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代理人谢巍,广西外运代理人云怡,被上诉人梧州农行诉讼代表人吴保洪及其代理人邹唯宁、李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2月25日,晓星公司与香港智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得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尿素合同》,约定由晓星公司供给智得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200美元/吨。依据该合同,1997年3月10日智得公司又与广西防城港进出口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智得公司供给六分公司尿素28000吨,单价为210.8美元/吨,价格条件为CIFF0中国防城港,总金额为5902400美元。付款条件为需方在1997年3月19日前开出不可撤销远期180天信用证。1997年4月3日,智得公司租用“西来尔”轮将晓星公司供应的28000吨尿素运至防城港。“西来尔”轮开出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由晓星公司收执。货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理货报关,防城外代向海关申报并办理了9000吨尿素的通关手续。4月17日,六分公司、梧州农行分别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保证尽快提交正本提单,并要求防城外代放行提货。4月18日至7月19日,防城外代共放行货物9000吨给六分公司。由于六分公司未能开出许可证、银行亦不允许开出信用证,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7月21日,晓星公司与六分公司、智得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六分公司)必须保证乙方(晓星公司)的成本,购买价按乙方成本价194美元/吨计算,甲方采取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智得公司转付给乙方作为尿素货款,并约定了信用证的开证时间、银行及金额的安排,最迟不能超过8月15日前须全部贴现付清货款;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报关及清关工作,不能错过7月、8月农用尿素销售季节:如甲方未能按上述执行,一切损失由丙方(智得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进口许可证,防城外代无法清关。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西来尔”轮所载的19245.8吨尿素,扣除税款等费用后,于1998年6月12日通知防城外代,要求其通知货物所有人办理退款手续。1998年4月22日,晓星公司将一份正本提单交智得公司转六分公司,以便六分公司向海关办理19000吨尿素的退款手续。同年11月晓星公司将六分公司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是“西来尔”轮货物的提单持有者,防城外代是该船的船务和货物代理,1997年6月6日防城外代分拆提单提走了9000吨尿素,1997年9月11日海关变卖余下货物,并要求船代公司通知货主,由于防城外代未及时通知而未果,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西来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海关变卖“西来尔”轮所载19245.8吨尿素的余款16702311.55元为其所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六分公司确认晓星公司是“西来尔”轮全套正本提单的所有人,提单项下的19245.8吨尿素的余款16702311.55元属晓星公司所有。调解书([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已生效执行。晓星公司为追索9000吨尿素的货款,曾于1999年6月1日以有仲裁条款的《售货合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期间1998年―2001年晓星公司每年向香港法院、新加坡法院申请扣船令,以保证本案诉讼时效。2001年3月28日,晓星公司以“西来尔”轮货物正本提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侵犯了晓星公司拥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原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晓星公司递交的证据表明,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晓星公司是否本案货物提单的唯一所有人并有权依据提单的法律效力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货物抵港当时,晓星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人。防城外代作为船代和理货人,没有依据货物的正本提单,而是凭保函交付货物给六分公司,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梧州农行为六分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样违反了国际贸易惯例。然而晓星公司并未依据提单的物权向防城外代、梧州农行主张权利,而是在明知因政策原因未能开出进口许可证、银行不允许开立信用证、防城外代拆单放行的情况下,仍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主的身份,与六分公司就价格、付款条件及违约问题重新对货物进行处理,并签订协议书。尤其是付款方式由信用证支付尿素货款改为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给智得公司,说明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只是运输合同和交付货物的证明。此外,晓星公司还起诉六分公司,要求六分公司负责要回海关所变卖的19000多吨货物的货款。其行为表明,晓星公司认可了六分公司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其对六分公司享有债权,可依法请求六分公司给付货款。因此,梧州农行向防城外代出具保函,防城外代依据货主六分公司的指令放货,不构成对晓星公司的侵权,晓星公司依据没有物权效力的提单,主张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提单项下9000吨尿素的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晓星公司与六分公司的货款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七十二 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60元,由晓星公司负担。 晓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防城外代赔偿其9000吨尿素款18972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746760元及利息6224379.2元,共计人民币21971139.2元。广西外运和梧州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即三方协议未予质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单一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一审程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导致事实认定不正确。2、三方协议不能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三方协议系虚假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晓星公司放弃货物的物权;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违反国际贸易惯例,无单放货给六分公司在先,这一行为属侵害晓星公司物权的行为。晓星公司在法定时效内可任意选择向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方式,除非晓星公司明示放弃这一权利;提单丧失物权属性是要式行为。只有在买方付款赎单,承运方凭单交付后,才丧失物权属性。涉案货物尚未凭单交付,六分公司从未获得也不可能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假定六分公司依三方协议获得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在(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中又确认晓星公司为该提单项下19245.8吨尿素的所有权。这说明晓星公司从未丧失过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9000吨货物在被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时,提单也未丧失物权凭证的效力。3、晓星公司起诉六分公司索取被海关变卖的货物的货款是晓星公司主张物权的明证,而不是丧失提单物权的根据。 防城外代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三方协议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晓星公司质证。虽然三方协议为复印件,但是晓星公司在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且在其起诉状中对三方协议也作了陈述,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容置疑。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晓星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 海商法 》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清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向承运人的代理人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也应当为一年。本案中,晓星公司虽然于1998年3月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承运人并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但2000年12月7日被新加坡高等法院裁定驳回晓星公司的起诉。根据《 海商法 》第 二百六十七 条的规定,晓星公司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诉讼时效并不因1998年3月的起诉及扣船而中断。即使晓星公司于1999年6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防城外代等的诉讼,也已经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999年6月的诉讼依法也不引起时效中断。另外,一审判决认为防城外代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的船舶,因此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即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船代公司)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认定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防城外代同意六分公司无单提货是基于六分公司出具的公司保函和梧州农行出具的银行保函而为之,梧州农行应负保证责任;5、晓星公司诉请的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是防城外代以前的名称,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改为广西防城港船务代理公司。但在实践业务中,防城外代一直使用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西防城港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从事的本案争议的船务代理行为实际是防城外代的行为。请求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请。 广西外运的答辩除与防城外代的第1、第2、第4点答辩意见相同外,还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根据国际惯例,承运人在目的港卸货后,货物就交由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管理,并由其船务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本案中防城外代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只有他才有权决定货物的交付,本案的无单放货人是防城外代而不是广西外运,广西外运不是承运人的船务代理人,其无权决定货物的交付,当然也不可能成为晓星公司所诉的无单放货、提货的责任人。请求驳回晓星公司的诉请。2、广西外运是六分公司的报关代理人,并未直接从事侵权行为。3、晓星公司并未指出广西外运无单放货的具体事实,只是总结性地指出广西外运与防城外代共同无单放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梧州农行答辩称:1、三方协议是晓星公司自己提供,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2、晓星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追认了六分公司非法占有货物的事实,确认了与六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晓星公司曾依据三方协议提出诉讼,且(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影响三方协议对梧州农行担保责任解除的效力;3、梧州农行出具保函的行为与晓星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梧州农行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并遵循本院(2000)交他字第1号复函的精神,驳回晓星公司的上诉。 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提单、梧州农行出具的保函、提货凭证、新加坡高等法院扣船令,本院予以认证。对于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防中法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晓星公司与智得公司的购销合同、智得公司与六分公司的售货合同、海关的文件等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晓星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材料:1、六分公司与广西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工艺)于1997年6月16日签订的有关转让20000吨尿素的协议。2、中国外运广西防城港公司于1997年7月24日出具的有关广西工艺进口28245.8吨尿素的存放、报关、提取等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广西工艺将进口尿素转让给了六分公司,广西工艺委托广西外运报关并提取9000吨尿素。对此证据,防城外代和梧州农行质证认为,该两份材料不是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无原件且又无法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晓星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防城外代提供了南宁地区公证处出具的对广西工艺的三张收据和对三方协议的公证书,以证明三方协议确实存在。该公证书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以予以认定。 防城外代还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西来尔航运公司就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工艺无单放货造成其船舶被扣押的损失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北海海事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以及新加坡高等法院2000年12月7日驳回晓星公司起诉的命令。对此证据,晓星公司质证认为,防城外代应当出示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对于新加坡法院的命令,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庭审后,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向本院提交了经北海海事法院核对的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扣船令、解除扣押船舶令以及驳回晓星公司扣船及起诉的法院命令等证据材料。经晓星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翻译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应认可。梧州农行亦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是对于经过北海海事法院与原本核对无异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材料,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梧州农行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三方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审未经庭审质证,只在庭后进行核实,但该证据材料复印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卷宗中,该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章,且在晓星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也明确提及三方协议及具体内容,而晓星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否认三方协议存在的主张与其另案诉讼中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庭审中防城外代出具的公证书也证实三方协议存在。这些证据可以印证三方协议的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审庭审中,防城外代和广西外运的代理人答辩中承认具体提货人为广西工艺,本院庭审中,防城外代亦承认提货单是开给六分公司,提货是六分公司和广西工艺共同去做,报关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六分公司将款打给广西工艺。根据防城外代提供的提货单(即应当凭据正本提单换取的小提单),本院认定提货人应当为六分公司。 本院认定:广西外运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六分公司委托的报关人。1997年9月11日,防城港海关以货物超期未报关为由提取变卖了“西来尔”轮所载的19245.8吨尿素,扣除税款等费用后,于1998年6月12日通知广西外运,要求其通知有关收货人办理退款手续。但要求广西外运通知收货人向海关提交货物的进口单证及配额证明。不能提交的,按有关法规作没收处理,价款上缴国库。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 本案是涉港提单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即无单放货提货地在广西防城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主要涉及晓星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的效力、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等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 海商法 》)第 七十一 条的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此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晓星公司凭以起诉的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该提单已经托运人背书,故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向持有提单的人交付货物。 晓星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防城外代作为船代公司,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部分货物放行,违反了凭提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外运公司作为货物到港后的报关代理人,在委托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报关业务,违反有关规定。梧州农行出具担保提货的担保函,违反国际贸易惯例。 但是本案所涉货物到达防城港是在1997年4月3日,在4月18日、6月6日和7月19日,六分公司向防城外代办理了提货手续。货物到港三个月后,即7月21日,晓星公司、智得公司、六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对涉案货物货款的支付作出安排,改变了原来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协议旨在促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 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表示晓星公司承认六分公司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方,认可了六分公司实际收货人的地位。可以认定,货物到港后,签订三方协议前,晓星公司已经确认了六分公司的提货行为。 因为六分公司只有9000吨货物的进口许可证,其余19245.8吨货物因六分公司无法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才导致被海关变卖。晓星公司未向实际提取货物的六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只是在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六分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其是全套提单的持有人,申请法院确认其对19245.8吨货物余款16702311.55元及相应的利息的所有权,并未主张对已经被六分公司提走的9000吨货物的所有权。 根据本案纠纷发生时适用的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以下简称《 海关法 》)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晓星公司为香港公司,其无法得到涉案进口货物的许可证,无法领回余款。如六分公司没有提取9000吨货物,此9000吨货物将和其他货物一起被海关依据《 海关法 》和有关规定予以变卖处理,晓星公司亦无法领取余款。晓星公司对涉案货物无法主张权利,除非晓星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退运货物。防城海关致广西外运的“防关函[1998]2号”文也证实了这一点。这更证明了三方协议出现的理由,即晓星公司放弃退运的权利,认可了六分公司收货人的地位,只是要保证其得到货款。 因此,晓星公司虽然持有提单,但已经无法再凭提单向有关方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 海商法 》第 二百五十七 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但是本案晓星公司起诉的并非承运人,而是起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承运人的代理人防城外代和报关代理人广西外运以及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无单放货。 防城外代主张应当适用《 海商法 》的规定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并未证明其无单放货是在承运人授权范围内,故其请求不能支持。晓星公司向提货担保人梧州农行以及报关人广西外运主张权利的时效亦不能适用《 海商法 》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的规定确定。根据《 民法通则 》第 一百三十五 条和第 一百三十七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货物到港是在1997年4月3日,最迟在7月21日三方协议签订,晓星公司应当知道部分货物被六分公司提取。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1997年7月21日起算至1999年7月21日止。1999年6月1日,晓星公司和智得公司以防城外代、梧州农行、广西外运、防城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等为被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提单项下9000吨货物的货款损失等。根据《 民法通则 》第 一百四十 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晓星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断。晓星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海关通知防城外代办理退款手续、认定六分公司委托防城外代报关不准确。对广西外运的报关代理人的地位未予认定,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确定的依据、诉讼时效期间未予认定,认定晓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申请香港及新加坡法院扣押提单项下货物承运人的船舶,因而晓星公司对与承运人负有连带债务的当事人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但原审关于晓星公司持有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晓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 七十一 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一百三十五 条、第 一百三十七 条、第 一百四十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60元,由上诉人晓星香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mianmianqin 发表于 13:40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9 13:31 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因与被告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发生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诉称:我们是熊毅武的遗产继承人,熊毅武生前在遗嘱中指定被告张凤霞为遗嘱执行人。熊毅武去世后,张凤霞未积极按遗嘱人嘱托分割遗产交付给各继承人,而是误导我们与之签订了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扣收所谓执行遗嘱代理费22.9万元,致使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或宣告两份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判令张凤霞返还22.9万元代理费,并由原张凤霞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凤霞辩称:我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熊毅武生前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我与继承人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进一步确定执行遗嘱的具体事项,是合法有效的。收取各原告执行继承遗产费用,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与原告熊伟浩、熊萍签订的协议和熊毅武指定我为遗嘱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在法律代理服务中无过错,不应退还代理费。 被告张旭辩称:张凤霞律师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与各原告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协商收取代理费是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各原告要求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各合作人承担返还代理费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林录和冯树义未作答辩,经法庭传唤亦未出庭应诉。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3日,原告向美琼之夫、熊伟浩和熊萍之父熊毅武请当时任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张凤霞见证并代书了遗嘱,遗嘱对其所有的现金、企业、房产等财产向各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进行了分配,并聘请张凤霞为终身法律顾问,指定张凤霞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一式7份,全部由张凤霞保管,继承开始由张凤霞负责实施。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去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凤霞分别与熊萍、熊伟浩签订协议书。协议根据熊毅武的遗嘱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张凤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熊伟浩、熊萍聘请张凤霞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熊伟浩、熊萍合法权益,全权委托张凤霞对继承的企业财产进行审计,保障熊伟浩、熊萍两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兑现;律师应收遗嘱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因向美琼为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由熊伟浩代理。1997年4月22日,张凤霞分别向向美琼、熊伟浩出具了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元、3万元律师遗嘱析产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其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凤霞向熊萍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张凤霞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收取了熊萍2万元现金,没有出具收据。1997年4月底,张凤霞按照熊毅武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完毕。张凤霞在1997年3至4月执行遗嘱期间共领取北方集团公司工资、补贴、顾问费等共计3048元,并报销了差旅费。 另查明:正达律师事务所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由张旭、张林录、张凤霞、冯树义4人申报,1994年7月25日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1998年1月1日,张旭、张林录退出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正达律师事务所经清产后移交宝鸡县司法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2.熊毅武生前遗嘱及公证书。 3.张凤霞分别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两份协议书。 4.张凤霞向向美琼、熊伟浩出具的正达律师事务所两份收款收据。 5.熊毅武遗产的“执行财产移交表”。 6.张凤霞向熊萍出具的“情况说明”。 7.正达律师事务所移交宝鸡县司法局的移交书。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律师法 第 三十四 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 )第 五十八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凤霞与原告熊伟浩、熊萍以协议书的形式签订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源于熊毅武生前遗嘱。张凤霞作为律师接受熊毅武生前嘱托担任其遗产执行人,应视为与熊毅武生前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凤霞在执行遗嘱时从遗产中扣收代理费,不仅违背了立遗嘱人生前嘱托,使继承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且违反了 律师法 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张凤霞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张凤霞作为执业律师,理应知道我国法律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但在与各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执业,有缔约上的过失,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熊萍主张返还4.9万元,但张凤霞只承认收取了2万元,因熊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熊萍关于张凤霞收取4.9万元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清产后即应视为依法解散,鉴于其收费一直采取所内统一开票,律师个人收取的办法,张凤霞又是本案争议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故返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凤霞承担,各原告主张正达律师事务所所有合作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张凤霞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凤霞返还原告向美琼人民币3万元,返还原告熊伟浩人民币15万元、返还原告熊萍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凤霞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凤霞的上诉理由是:我担任熊毅武遗嘱执行人与熊伟浩、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代理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要求确认正达律师事务所与熊萍、熊伟浩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有关证据查明: 向美琼之夫、熊伟浩、熊萍之父熊毅式,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后因病重,转入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1997年2月23日,熊毅武邀请张凤霞到西安,并将孙亚鹏(熊毅武秘书)、熊伟浩、吴秋文(熊萍之夫)叫到病床前,由张凤霞代书立下生前遗嘱。内容为:“我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河南浚县视查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金云的照顾以及了结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秋文、张金云处保管),分成四份,熊伟浩、熊萍、张金云、向美琼各壹份。向美琼的一份由熊伟浩代为保管,向美琼和熊红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伟浩、女儿熊萍继承,由女婿吴秋文代为参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由张金云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金云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金云同志所有。3.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熊毅武北方集团兴平公司由熊伟浩负责管理,张凤霞律师协助,所取得效益归熊伟浩所有。三、房产:1.座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伟浩所有。2.座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萍所有。3.座落在梅河口市利丰新村的房产、座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城的门面房产归张金云所有。四、其他:1.聘请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律师做我私人终身法律顾问,有权代为审查上述各企业帐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2.我指定张凤霞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目前由于握笔困难由法律顾问张凤霞执笔书写。4.我与各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凡继续使用商标,要从利润中提取20%,作为商标使用费(合同另签),企业属谁,由谁得益。5.此遗嘱一式七份,由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开始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见证人:张凤霞(签名),单位: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见证人:孙亚鹏(签名),单位:熊毅武集团公司;见证亲属:熊伟浩(签名);吴秋文(签名);遗嘱人:熊毅武;代书人:张凤霞;遗书时间:1997年2月23日。”此遗嘱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 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逝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凤霞分别与熊萍、熊伟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根据1997年2月23日熊毅武先生生前遗嘱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张凤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差费由甲方(熊萍、熊伟浩)负责解决。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乙方合法权益,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继承权益得到充分兑现。查帐按总裁指示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遇到有关涉及法律及财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帮助解决。四、给乙方的报酬:按原签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集团办发放。奖金由甲方自行酌定。五、甲方无论是否在此单位任职,乙方均有权代替甲方按协议进行工作。六、律师应收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七、此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有效期。1997年4月22日,张凤霞向熊伟浩、向美琼出具了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凤霞在给熊萍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凤霞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熊萍打收据。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凤霞按照熊毅武生前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 1997年6月13日,原告向美琼、熊伟浩、熊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凤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毅武之“妻”张金云,属非法所得,请求确认《生前遗嘱》无效;判令张金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责令张凤霞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张金云、张凤霞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金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金云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向美琼等人要求确认熊毅武《生前遗嘱》无效,既不属于追还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侵权纠纷,应为继承纠纷;向美琼等人与张凤霞的纠纷,不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应为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现已审结);向美琼等人与张凤霞的代理费纠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本案的诉讼即向美琼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的诉讼。 在二审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熊萍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张凤霞的诉讼请求,并就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与张凤霞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张凤霞作为遗产执行人与部分遗产继承人就执行遗产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均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权利。 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熊毅武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到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 律师法 第 三十四 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 一审判决根据 律师法 第 三十四 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熊伟浩等人与张凤霞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审查。熊伟浩等人虽主张与张凤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受张凤霞的误导,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或者该协议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故对其要求撤销或宣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3月1日判决: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凤霞与熊伟浩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有效; 三、驳回向美琼、熊伟浩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mianmianqin 发表于 13:31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9 13:08 1999年1月11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付到期巨额债务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国投公司原名为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1980年7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8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享有外汇经营权;1984年3月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更改名称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2亿元。1992年以来,广东国投公司由于经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高息揽存、帐外经营、乱拆借资金、乱投资等违规经营活动,导致不能支付到期巨额境内外债务,严重资不抵债。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关闭广东国投公司,并组织关闭清算组对其进行关闭清算。关闭清算期间广东国投公司的金融业务和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托管,广东国投公司属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广东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其业务经营活动照常进行。自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1月6日为期三个月的关闭清算查明,广东国投公司的总资产为214.71亿元,负债361.65亿元,总资产负债率168.23%,资不抵债146.94亿元。1999年1月11日,中国银行发布《关于清偿原省国投自然人债权的公告》,鉴于广东国投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对自然人债权的清偿,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中国银行清偿广东国投公司自然人债权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代广东省财政厅依法申报债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按破产清偿顺序受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 )第 三 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广东国投公司管理极度混乱,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境内外巨额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于1999年1月16日裁定: 一、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还债。 二、指定清算组接管广东国投公司。 裁定宣布后,广东国投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依法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债权的申报、审核和确认 1999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人民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受理广东国投公司破产申请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对广东国投公司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对广东国投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也依法终结或中止。公告期限内,共计320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共计387.7738亿元(包括167家境外债权人申报债权320.1297亿元)。 1999年4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44家境内外债权人派代表出席了会议,占申报债权人总数的76%。法院向债权人宣布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并根据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数额,指定瑞士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美国花旗银行、中国银行等9家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主席委员会。破产清算组向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报告了债权申报情况。会议通过了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处理的原则。 破产清算组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分别以确认债权或拒绝申报的方式通知各债权申报人。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的,清算组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人对清算组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 根据债权异议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中62件有关债权申报异议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分别作出了裁定: 1.对依据安慰函申报的担保债权全部予以否认。 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5家广东国投公司香港子公司的债权人持广东国投公司出具的安慰函申报金额约23亿元的担保(或然)债权,要求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广东国投公司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2. 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 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7家债权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38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 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3.债权人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债权人依据其与广东国投公司掉期交易申报破产债权被破产清算组拒绝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金融方式,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浮动所承受的风险;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广东国投公司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其外汇业务范围包括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故广东国投公司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而不是纯粹根据市场上衍生金融工具价格变动趋势的预测进行的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该笔利率掉期交易则被确认为有效,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广东国投公司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则被确认。 4.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 按照 企业破产法 第 33 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第 22 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共计200家,债权金额总计202.2317亿元。 二、破产财产的审核、确认和处理 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清算认定,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时的帐面总资产为209.3748亿元。当事人对破产清算组有关破产财产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依法提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了下列异议申请: 1.确认原登记在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房产公司)和广信实业有限公司(清盘中)(以下称广信公司)名下的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100%股权为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是合作经营(港资)企业,名义上属于房产公司和广信公司所有。破产清算组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实际上为其投资公司,其股权应属于广东国投公司所有,要求房产公司和广信公司分别交付各自所持有的50%的股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中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中方投资人为房产公司,外方投资人为广信公司,广东国投公司只是其主管部门。但是,房产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广信公司的出资实际上也来源于广东国投公司。 为了使国际大厦实业公司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广东国投公司决定成立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广东国际大厦,并安排其全资子公司房产公司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广信公司作为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中外方股东。由于房产公司和广信公司均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均不是合法的股东, 广东国投公司作为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对该公司应该享有所有权。 据此裁定: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100%股权归广东国投公司所有。 2. 确认广东国投公司在其全资子公司中的投资权益为破产财产。 广东国投公司属下有29家全资子公司,破产清算组区分不同情况,界定了广东国投公司投资权益的追收范围。 对于经营状况好,有赢利的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转让的方法,收回投资权益;对于资不抵债,投资权益为负值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结业清算或申请破产。对广东国投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主要是通过出售或者转让股权进行,但股权价值为负值的停止追收。 3. 确认广东国投公司所属证券交易营业部收取的股民保证金所有权属于股民所有。 广东国投公司所属的4家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其分支机构,由于这些证券交易营业部长期将股民保证金和自有资金混在一起,违规经营,挪用大量股民保证金,造成股民保证金头寸短缺,截止至1999年1月16日,资金缺口共计为0.7052亿元。破产清算组认为,股民保证金被违规挪用后,股民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证金是股民委托广东国投公司证券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证券营业部只是代管,股民在证券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并不能改变保证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属性。 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金帐户分帐管理,过错在于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不能因此认为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变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国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据此裁定:股民可以取回股票交易保证金余额。 mianmianqin 发表于 13:08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日历 2004 年 7 月 Sun Mon Tue Wen Thu Fri Sa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最后更新 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 上市公司为何诚信难? 郎咸平七问顾雏军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券商生死问题摆上提案(经济观察报) 以股抵债等待破题 核心问题依然是定价《证券市场周刊》 什么是“以股抵债”? 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最新评论 存档 我的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