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面的资料库

来源: BlogBus 原始链接: http://www.blogbus.com:80/blogbus/blog/index.php?blogid=25714&pg=2&cat= 存档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040807184229id_/http://www.blogbus.com:80/blogbus/blog/index.php?blogid=25714&pg=2&cat=


面面的资料库 记录一些看到的好东西 首页 法律研习 (13) 财经入门 (8) 英语提高 (4) 分页: [1] [2] 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7 16:19 原告郭忠连因与被告山东省青岛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被告山东省青岛市东部医院(以下简称东部医院)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忠连诉称: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酒店)曾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除注明的以外,均为人民币),该款到期未还。美园酒店因股东投资不到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投资不到位的股东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以下简称核疗养院)及其下属单位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核劳服),现在已由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接管,交给被告市卫生局管理。市卫生局以核疗养院和核劳服的财产,组建了被告东部医院。二被告既然受领了核疗养院与核劳服的财产,就应当为他们了结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16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郭忠连与美园酒店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 2.郭忠连于1996年8月12日向美园酒店转款160万元的转账证明; 3.美园酒店于1996年8月12日给郭忠连出具的收到160万元收据; 4.原核疗养院、核劳服与谢华东于1993年9月11日签订的《中美合作兴办“青岛美园酒店”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 5.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月5日颁发的青国用(94)字第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证件; 6.1995年8月8日青岛市规划局编号9510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7.美园酒店于1996年9月10日报给青岛市规划局的《关于美园酒店扩建工程更改规划定点方案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8.核疗养院于1996年10月9日向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公函; 9.核疗养院于1997年12月17日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出的核青疗(97)第50号《关于停止办理美园酒店一切审批手续的求助报告》; 10.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24日向美园酒店发出的《限期注销通知书》; 11.市政府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接收核疗养院的函》复印件; 12.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16日发出的青工商企检处字(1999)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3.市政府于1999年8月11日发出的《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本被告只是市政府的一个下属机构,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履行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本被告既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也没有受领核疗养院的财产,与原告所说的借款无任何联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东部医院辩称:1.原告的证据虽证明美园酒店曾借过一笔款,但从借款去向看,这笔借款是美园酒店法定代表人谢华东的个人借款,与美园酒店无关。2.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将这笔借款的一部分作为其向美园酒店的投资,不应要求美园酒店偿还。3.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承担的.投资不到位还款责任,是以其不到位的投资额为限。在本案之前的纠纷中,核疗养院和核劳服均已对美园酒店承担了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所以不应让核疗养院再承担其它责任。4.本被告是根据市政府行政决定设立的新法人,不是由核疗养院变更而来,与核疗养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接收核疗养院的财产是市政府的行为,清偿核疗养院的债务也是市政府的许诺,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偿还核疗养院债务的责任。原告请求本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东部医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郭忠连于1997年4月25日出具的“收到谢华东公司公章1枚”的收到条复印件; 2.美园酒店于1998年6月22日制作的《关于公司高级主管工作分工的决定》的复印件,文中有“郭忠连先生负责工程及相关事宜”字样; 3.市政府于1999年8月11日下发的《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 4.东部医院《医疗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5.2000年1月19日会见谢华东笔录的复印件,笔录中有谢华东称实收郭忠连160万元,郭忠连以其借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对美园酒店的投资,郭忠连的投资占美方投资5%、任美方董事,郭忠连虽不拿薪水但经常有1―2万元支出花销等内容的记载; 6.临朐县公安局于1998年12月10日询问郭忠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笔录中有郭忠连称实际借给谢华东160万元,谢华东只答应给其5%股权等内容的记载。 经质证、认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明: 一、本案的借款经过 1996年8月8日,原告郭忠连与美园酒店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美园酒店向郭忠连借200万元,借期1年,年息20%,美园酒店以其多功能厅的经营权作为抵押;年息20%计40万元一次性扣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郭忠连将160万元划入美园酒店账户后生效;借款到期后,美园酒店还款200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忠连于1996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美园酒店160万元,美园酒店当日出具了收到 160万元的收据。该款于8月14日由美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谢华东支出,至今未还。 二、美园酒店的设立和注销、吊销经过 1993年9月11日,核疗养院的下属单位核劳服与美籍华人谢华东签订合同,拟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美园酒店。合同约定,美园酒店注册资金为500万美元,双方共出资652万美元。其中,核劳服以核疗养院内的第三疗养区大楼、餐厅(价值782万元)和大楼周围127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使用价1651万元),作价422万美元为中方总出资额。政府每年应征收的土地使用税,由美园酒店支付。谢华东以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未加盖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的印章。 1994年1月14日,美园酒店登记成立,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谢华东,执照期限自199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1994年4月4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颁发青国用(94)字第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127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美园酒店,该证的使用期限为199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除此以外,核劳服未按约定把第三疗养区大楼、餐厅作为出资投入到美园酒店。 1996年10月9日,核疗养院向青岛市规划局发出的公函称:“美园酒店是我院与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合作兴办的星级涉外宾馆。我院以房地产作为投入。因我院房产不能满足酒店的使用功能,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在我院原大楼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现由美园酒店到您处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1997年12月17日,核疗养院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出核青疗(97)第50号《关于停止办理美园酒店一切审批手续的求助报告》,称:“我院于1993年5月与美籍华人谢华东先生签署了使用我院第三疗养区房产合作兴办美园酒店的合同。因对方根本无力投资合作且违规操作,现酒店未见雏形就已发生巨大债务。我院正积极与对方联系,以解决合同问题。为使中方损失不再扩大,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停止给美园酒店办理一切手续,待对方从境外引进资金并赔偿已给国家造成的巨额损失后,由我方会同对方共同申报。” 1998年11月24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美园酒店发出《限期注销通知书》,称:“经查,你公司资金逾期未出,现限期你公司三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4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青工商企检处字(1999)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因美园酒店合营各方未按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决定吊销美园酒店的营业执照。 三、核疗养院的下放、接管以及东部医院的设立 1998年12月28日,市政府向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接收核疗养院的函》,称:“关于核疗养院下放我市管理一事,经研究,我市同意接收。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一、该院整建制下放我市管理后,其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财产权划归我市,全部人员由我市接收安置,债权债务亦由我市承担。……” 1999年8月11日,市政府下发青政字[1999]38号《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称:“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交接核疗养院的协议》,核疗养院已于1999年7月16日整建制划归我市。为进一步推动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满足东部新区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将划归后的核疗养院成建制交由市卫生局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组建东部医院。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计划、财政、规划、卫生、国有资产管理、编制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交接核疗养院的协议》的要求,共同做好交接工作。二、市计划、财政、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提出在核疗养院的基础上组建东部医院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三、市卫生局要切实做好核疗养院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以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市卫生局负责改造、建设东部医院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确保该项目如期完成并尽快投入使用。” 1999年9月6日,被告市卫生局下发青卫发[1999]91号《关于接管核疗养院的通知》,称:“核疗养院、局属各单位:根据市政府《关于将核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市编制办公室《关于将核疗养院改建为东部医院的批复》,经研究决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核疗养院由我局管理后,暂称“青岛市东部医院”,待改造扩建为综合医院后再正式定名。二、东部医院暂以目前在册人数304名为编制控制数,院级领导职数暂定3职,经费由市财政差额拨款,待综合医院建成后重新进行‘三定’。请东部医院根据本通知办理更换印鉴等有关事宜,并根据《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3个月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核疗养院整建制交由被告市卫生局管理后,组建的被告东部医院仍占用原核疗养院地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仍是原核疗养院的土地和房屋,东部医院的负责人也仍由原核疗养院的负责人担任。 1999年10月26日,被告东部医院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前期诉讼 1999年7月20日,原告郭忠连以美园酒店、核疗养院、核劳服为被告,起诉请求偿付借款160万元。法院查明郭忠连所诉的美园酒店营业执照已被吊销,遂以所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郭忠连的起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性质 在原告郭忠连与美园酒店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中,有“ 利息以20%计40万元一次性扣除,到期后美园酒店还款200万元”的约定。此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八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郭忠连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美园酒店也向郭忠连出具了收到160万元的收款收据。这笔借款应认定为美园酒店向郭忠连的借款。被告东部医院虽主张这笔借款属于谢华东的个人借款,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部分转化为投资款 被告东部医院以其提交的证据1、2、5、6主张,原告郭忠连已经将其借款中的100万元作为给美园酒店的投资款,并因此担任了美园酒店的美方董事,分工负责工程及相关事宜,虽不拿薪水但经常有1―2万元的支出花销,还掌握了公司印章,不应再要求偿还这部分投资款。 原告郭忠连称,从未将借款当作投资款,也没有得到过美园酒店5%的股权,不知道美园酒店高级主管工作分工的决定,收到的印章只是谢华东给的美国公司的一个公章,不是美园酒店的公章。 经查,在美园酒店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美园酒店法定代表人谢华东确实有将原告郭忠连借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向美园酒店投资的意向,但因没有得到郭忠连的同意而未实施,100万元仍为借款。 三、关于核疗养院以及核劳服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美园酒店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联营各方。 原告郭忠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核疗养院以及核劳服未按约定将价值782万元的第三疗养区大楼和餐厅等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美园酒店,应当承担投资不到位的清算责任。 被告东部医院主张核疗养院以及核劳服已承担了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故该主张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市卫生局应否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被告市卫生局不是一个独立法人,没有参与投资、经营和获利等民事活动的能力,无法受领原核疗养院的财产。市卫生局作为市政府的下属机构,接收、管理核疗养院并以此为基础组建被告东部医院,是其履行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郭忠连没有证据证明市卫生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占有和使用了核疗养院的财产,不能以市政府曾许诺还债为由,请求市卫生局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被告东部医院应否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被告东部医院确实是因市政府的行政决定才得以设立,但是应当看到,市政府是在接收核疗养院财产并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作出这一行政决定的。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财产,全部用于组建东部医院。这部分财产,已是东部医院能成为一个新法人的经济基础。市政府关于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许诺,理所应当由东部医院来兑现。东部医院关于核疗养院的财产是由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债权债务也是市政府许诺承担,这些均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东部医院应当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九十 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美园酒店欠原告郭忠连的款项160万元,应当偿还。 核疗养院在美园酒店成立时投资不到位,依法应当在不到位的投资782万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核疗养院被市政府接收后,其财产已由被告东部医院受领,东部医院有义务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 郭忠连请求判令东部医院偿还其债务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市卫生局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东部医院偿还原告郭忠连的借款160万元。 二、被告东部医院支付原告郭忠连自1997年8月9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16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东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忠连。 三、驳回原告郭忠连对被告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被告东部医院负担。 宣判后,被告东部医院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核疗养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无需为核疗养院偿还债务。2.核疗养院也不是美园酒店的股东,不存在对美园酒店投资不到位的问题。美园酒店真正的中方股东应该是核劳服,而核劳服与核疗养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忠连借给美园酒店160万元一事属实,美园酒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核疗养院是否美园酒店的股东?上诉人应否为核疗养院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还款责任? 美园酒店虽然是根据核劳服与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所签中外合作合同设立的,但核劳服在合同中约定的出资,却是核疗养院所有的房地产。合同履行时,是核疗养院出面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了投资。美园酒店创建过程中所需的手续,也是核疗养院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核疗养院在其向青岛市规划局等部门出具的有关函件中,自称美园酒店是其与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投资设立。鉴于以上事实和核劳服与核疗养院之间存在的从属关系, 可以确定,美园酒店的实际中方投资者是核疗养院。 核疗养院作为美园酒店真正的中方股东,投资不到位,在美园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未及时对该酒店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行为损害了美园酒店合法债权人的利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核疗养院已不存在,上诉人东部医院是在原核疗养院基础上设立的。原核疗养院的所有资产(包括应当作为美园酒店投资的房地产)以及在编人员,均已由东部医院接收。因此,东部医院对原核疗养院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东部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二 条、第 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上诉人东部医院负担。 mianmianqin 发表于 16:19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杨巧丽诉中州泵业公司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7 16:09 原告杨巧丽因与被告河南中州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泵业公司)发生优先购买权侵权纠纷,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自1995年6月以来,原告一直承租被告的一套门市房屋经营照相业务,租赁合同于2002年12月30日才到期。承租期内,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让原告与新的产权人协商租赁事宜。被告这一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房屋出卖行为,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加盖中州泵业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22日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2.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承租房屋以及2002年全年为房屋租赁期间的事实。 3.证人许卫东、申青梅、冯伟琳的证言,用以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已在2002年5月底、6月初,将包括杨巧丽承租房屋在内的12套共24间门面房整体出售,售价158万元;中州泵业公司还将有上述出售内容的公告张贴在单位门口柱子上。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出售房屋,但原告承租的房屋却未出售,也从未向原告发出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通知,原告与被告至今保持着正常的租赁关系。原告所诉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2年7月22日的房租收据存根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巧丽照相馆2002年7―9月房租人民币2400元。”用以证明至杨巧丽起诉后,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未出售。 2.2002年6月1日的门面房出售协议一份、2002年5月29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文学交来购房款,厂东门口两幢家属楼11套一楼门市房138万元整。”用以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出售给张文学的房屋中,不包括杨巧丽的承租房。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被告中州泵业公司认为:原告杨巧丽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通知上所说的整体出售不包括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并且通知上没有受送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送达给杨巧丽;证据2也是真实的,但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2002年全年是租赁期;证据3的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真实的公告内容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大楼东侧一楼门面房12套,其中由西向东第2套留做公司水泵配件门市部不出售外,其他11套整体出售,价格为138万元,有意竞买者请到公司办公室报名,以交款先后顺序决定中标者。”该公告于2002年5月28日张贴,因有人交钱购买,5月29日下午就被撕掉了。 原告杨巧丽认为:被告中州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没有将杨巧丽的承租房出售;证据2的内容互相矛盾,系伪造,不应采信。 荥阳市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杨巧丽从1995年6月以来,一直承租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的一套房屋经营照相业务。杨巧丽与中州泵业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以前与出租方续签下年租房合同,并一次性交齐半年或一年的全部租金,必须先交款,后使用。”2001年12月25日、2002年4月5日,杨巧丽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2002年6月22日,中州泵业公司内负责水电与房租的工作人员马如龙给杨巧丽送来中州泵业公司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公司门面房整体出售他人,产权已发生变更,我公司原与你所签的租赁协议到2002年6月30日已执行到期,望你接通知后与现购房人协商具体租赁事宜。特此通知。”杨巧丽认为该通知事项侵犯了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提起诉讼。起诉后,杨巧丽又于2002年7月22日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给杨巧丽出具了房租收据。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二百三十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18 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此项权利。2.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出租人决定出卖租赁房屋后享有,并且必须在接到出卖通知后三个月内行使。3.承租人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以及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价条件优于承租人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 从出租人一方说,如果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内不征求承租人的意见即出卖房屋,或者当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出价同等时不把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杨巧丽与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是有效合同。当出租人出卖杨巧丽承租的房屋时,杨巧丽享有优先购买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六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巧丽既然认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就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侵害事实存在的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出租人决定出卖或者已经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虽然通知但在通知的有效期未过时即将租赁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出价同等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人。纵观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有出卖房屋的行为,却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决定将或者已将杨巧丽承租的房屋出售,中州泵业公司也不承认杨巧丽的诉讼主张;况且杨巧丽在提起诉讼后,又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收取了杨巧丽此次交纳的房租。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故杨巧丽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判决: 驳回原告杨巧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巧丽负担。 杨巧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州泵业公司在承租期限内将租赁房屋出卖给他人,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俱在。被上诉人不仅出卖了租赁的房屋,且已收取了卖房款,所谓尚未出卖的证据均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州泵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承租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却无法出示确凿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当然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中州泵业公司转让给张文学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州泵业公司已将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包括上诉人杨巧丽承租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杨巧丽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出卖过房屋并且收取过卖房款,不能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而只要杨巧丽不能证明其承租的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就不能因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而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州泵业公司出卖其他房屋与杨巧丽无关。二审查明,争议房屋已被中州泵业公司抵押给银行,再次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仍是中州泵业公司,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杨巧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3月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巧丽负担。 mianmianqin 发表于 16:09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Central bank to ensure -[英语提高] 时间:2004-07-26 18:36 China's central bank will maintain its cautious stance on further monetary policy moves to ensure that the nation's fast-growing economy enjoys a "soft landing," a leading official said. People's Bank of China Vice-Governor Guo Shuqing said that macroeconomic measures already taken have "had quite some effect," meaning that further action, such as an interest rate rise, "should be considered prudently." "We need some further observation," Guo told a seminar organ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s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re (DRC) on Saturday. "But the central bank will remain especially vigilant about price increases," pledged Guo, whose remarks came as speculation ran high about a possible rate increase. This comes as the nation's consumer price index (CPI), the key barometer for inflation , topped 5 per cent last month. Central bankers had earlier said that the bank would not turn a blind eye when the CPI reached the 5-6 per cent range. The index emerged from negative territory only last year, following months of deflationary pressure. But it increased rapidly in recent months, prompting inflationary concerns at a time of sizzling investment and credit growth. China's fixed investment and loans kept soaring since the middle of last year, pushing up industrial prices and stretching supplies of energy and transportation capacity. But this frenzied growth eased off(放松,减缓) significantly in June, something which was cheered by many as a sign that the State's tightening measures are having an impact. The government has taken both monetary policy moves, mainly three increases in bank reserve requirements, and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such as price curbs and strict land policies to reduce fixed investment and credit growth. But the economy is still sending only mixed signals about the future direction of macroeconomic policy. "Monetary performance has seen obvious changes," Guo said, citing the fall last month in money supply and new loans growth, as well as stabilizing interest rates on the money market. But liquidity remains loose in the banking system, with commercial banks' excess reserves, which they set aside for payment needs, standing at 3.75 per cent of their total deposits at the end of last month, he said. That was higher than the level in September last year, when the central bank announced the first of the three increases in required reserves aimed at restricting banks' lending capacities. "It (excess bank reserve levels) can only be higher today," Guo said. What is more important, the official noted, is the possibility of fixed investment and credit growth re-accelerating "in new forms" once administrative controls are relaxed. Guo's concern was shared by Yao Jingyuan, " What is unique about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is that they yield instant results, but the results tend not to last long," he told the seminar. And businesses may soon be requesting more loans from banks to fund their expansion , using the excuse of alleviating a working capital shortage, Guo said. Analysts said the government-ordered slowdown in new loans in June was mainly due to fewer short-term working capital loans, constraining liquidity at many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Economists are still divided over the prospects for inflation in the coming months and the necessity of an immediate rate increase. Zhang Zhuoyuan predicted full-year CPI growth would be in the 4-5 per cent range, and a rate rise would be "hardly avoidable." "Prices are climbing, with the growth rate higher than the one-year deposit rate. Price increases for raw material and industrial goods have also surpassed the one-year lending rate," he said. "That has clearly created a negative real interest rate environment, which makes an interest rate rise inevitable." Some seminar participants ruled out(排除) the possibility of rampant inflation, insisting the current price level remains manageable. "Our basic judgment is that current inflationary pressures are acceptable and controllable," said Zhang Junkuo. China's CPI rose by 3.6 per cent in the first half of this year, but the increases were 80 per cent driven by rises in grain and food prices , the NBS said. That means the increase in core CPI has been "insignificant," Zhang said. Although CPI growth is likely to keep above 5 per cent for the third quarter, it is expected to subside significantly in the fourth quarter due to the high price base a year earlier and anticipated increases in grain output. "For the entire year, 4 per cent should be achievable," Zhang said. mianmianqin 发表于 18:36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Hijack threat disrupts Air China flight -[英语提高] 时间:2004-07-26 18:16 An Air China passenger plane , with 108 passengers, had to disrupt its regular flight Monday morning from Beijing to central China's Changsha City, and made an emergency landing in Zhengzhou City due to a hijacking threat. The jetliner, en route from Beijing to Changsha, landed safely Zhengzhou, an official at that airport was quoted as saying. The man, Yang Jinsong, 32, is a librarian at Xiangtan University in Hunan Province and has a record of mental illness. After the takeoff, he walked toward the fore compartment and shouted he wanted to hijack the plane to the Republic of Korea. According to police investigation, Yang claimed around 10 minutes after take-off that his companions had some sulfuric acid and would throw it on other passengers unless the plane headed for the Republic of Korea. A small team was formed immediately to handle the case and two plainclothes policemen were sent to negotiate with Yang after the emergency landing in Zhengzhou. Yang was captured at 10:20 a.m. The police then examined the plane and other passengers but didn't find any conspirators or sulfuric acid as Yang had claimed. An official at the airport in Beijing said the plane took off at 8:40am and had been scheduled to land in Hunan at 10:30am. She said 108 passengers had checked in for the flight, but did not know how many crew members were aboard. "It is not that serious, we even cannot define it as a 'hijacking'," a spokeswoman from CAAC said but gave no further details. Reports indicate the man had no weapon or explosive and shouted his hijacking intention in the cabin and threathened to hijack the jetline to South Korea. He was later overpowered by security officers and was taken off the plane at Zhengzhou. It is reported this man has record of suffering from mental disorders. A Changsha airport official said the incident was resolved. mianmianqin 发表于 18:16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ETF LOF(经济观察报) -[财经入门] 时间:2004-07-26 13:47 什么是ETF 上交所的交易所交易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是一种在交易所买卖的有价证券,代表一揽子股票的所有权,可以连续发售和用一揽子股票赎回。其通常采用完全被动式管理方法,以拟合某一指数为目标,兼具股票和指数基金的特色。 ETF在交易方式上结合了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的交易特点,既可以在交易所买卖交易,也可以进行申购、赎回。买进��申购��基金份额有两种方式,一是现金,二是用一揽子股票。但在卖出或赎回时,投资者得到的是一揽子股票而非现金。ETF最大的作用在于投资者可以借助这个金融产品具备的指数期货、商品期货的特性套利操作,有助于提高股市的成交量。 什么是LOF? 深交所的交易所交易基金LOF��Listed Open -Ended Fund��,是一种可以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开放式基金,是根据中国的证券登记、结算、交易系统以及法律、税务等方面的现状,抓住ETF的特点设计的具中国特色的ETF。LOF也就是上市型开放式基金,发行结束后,投资者既可以在指定网点申购与赎回基金份额,也可以在交易所买卖该基金。LOF提供的是一个交易平台,基金公司可以基于这一平台进行封闭式基金转开放、开放式基金上市交易等等,但是不具备指数期货的特性。 mianmianqin 发表于 13:47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交行8000万理财纠纷升级 (经济观察保) -[财经入门] 时间:2004-07-26 11:41 这是银行在中间业务代理过程中第一次与客户之间的白热化纠纷,目前解决此事的困难是,在金新已经无法兑付信托计划的情况下,交行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更为棘手的是,即使交行想要承担责任,又通过何种渠道来承担? 原委追踪 在投资者向记者出示的信托计划中清楚的写明:这份“乳品信托计划”是一份天山畜牧业有限公司委托金新信托发行的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共募集资金8600万,期限为1年,发行日为2003年7月2日,用途是收购北京三元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的股权、新疆兵地天元乳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和德隆畜牧玛纳斯乳制品有限公司35%的股权。按照合同规定,本计划将由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当时收购价格的106.5%对其进行回购,投资者的预期收益为5.2%左右。据悉,共有197名投资者购买了这份计划,有30几人是交行内部的人,还有政府官员。 解决困境 7月6日,交行上海分行的金行长与投资者代表进行了初步对话。根据多名投资者的描述,金行长对解决此次纠纷表现出积极诚恳的态度,并提出几个建议,要求投资者对股权进行保全;承认当初交行向投资者销售信托计划时所出示的信具有类似于合同副本的法律效力,并表示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希望投资者选出代表与交行一起解决此事。 但是,投资者认为,股权保全完全没有意义,因为金新信托并没有像其给他们的信上说的那样完成了收购,事实上股权根本就没有过户,金新现在已经丧失了对股权的处置权,“我们进行股权保全根本没有意义”。 沪上律师告诉记者,摆在投资者面前的法律选择是:到新疆起诉金新,赢的可能性很大,但是要花大量的成本,而且即使赢了,也不一定能把钱追回;起诉交行上海分行,由于目前尚缺乏对银行这种代理业务的明确法律规范,只能起诉侵权,但是交行是否侵犯了客户权利、哪种权利却很难说清楚,最后很可能的结果是法院不受理。 有投资者提出,是不是可以委托交行收回信托资产的权利,并免除交行的责任。但是这位律师表示,“委托代理一般都是自然人之间的,法人是否能够充当代理人,是很有疑问的。” “事实上,交行拿出8600万买一个好声誉也是值得的, 但问题是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交行也很尴尬,信托资产不能转给交行 ,交行想赔钱也总要有个原由,这个原由比较难找。”一业内人士分析道。 系统风险责任人 作为发售代理机构的银行,在信托计划成立以及一旦发生经营风险后,银行到底应该被确定为什么样的角色呢? 银行代销基金、保险在最近一两年十分普遍。对于代销基金和保险,2001年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第7、8条),而且有专门的《证券投资基金代销办法》对代销基金的代理机构进行监管。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信托代销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代销办法》是基金代销的专门规定,信托属于私募性质,和基金又有很多不同,对于信息的披露,代理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的时候应当担负的责任都将是下一步立法所应考虑的问题。 “最核心的问题是代销机构的行为约束缺乏相关的法律规章,”上述律师向记者表示,“但法律一般的原则可能使私人得到保护的可能性更大,毕竟是个人投资者,不是机构。”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银监局官员私下对记者说:“这是监管的空白,涉及代理销售机构的行为约束问题,当然也涉及信息披露的问题,的确不应当让投资者承担这种风险,但我们也很为难。” mianmianqin 发表于 11:41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现金流量表值得信任吗 (经济观察报) -[财经入门] 时间:2004-07-26 11:07 能够用一个最直观的数据来反映发生在上市公司之间的业绩竞赛。笔者以为,这样一个财务指标应当是“税前利润增加值”。它不仅可以告诉投资者“谁创造了更多的财富”,而且可以揭示公司业绩与产业周期以及股票价格的某种联系。 但来自中注协和会计学院的专家们认为,“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比“税前利润增加值”对上市公司业绩具有更好的揭示力。 在他们看来,损益表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编制的,滥用权责发生制或过分依赖赊账的办法增加销售收入可以导致资产负债表隐藏大量减值损失风险,同时损益表也被夸大,因此容易被操纵,所以不值得信任; 而现金流量表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编制的,只有在现金被收到和支付以后才予以列报,因此不容易被操纵,所以更值得信任。 这看上去颇为合理,但不为正确。 其中的错误在于,随着资产减值会计的引入,严格的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之间的区别越来越小,在充分计提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情况下,滥用权责发生制以粉饰利润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况且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是权责发生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 实际上,即使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编制的现金流量表,错报、漏报及人为操纵的情况也严重存在。 举例说明,中牧股份(600195)2003年度实现净利润2296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35206万元,后者是前者的14.33倍。按照上述观点,该公司现金流量表揭示的本年度业绩不仅大大超过了损益表列报的利润,而且是可信的。不过,资产负债表显示,年末公司各项应付款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加,其中应付票据余额16276万元,与年初余额2762万元相比增加了13514万元,主要是应付关联方中牧集团鱼粉采购款14327万元。进入2004年1月,公司全额偿还了这笔鱼粉采购款。显然,如果该等应付票据项下的关联方采购款项在报告期内支付,必将大大减少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如此编制现金流量表可谓十分典型的人为操纵。 2003年底,证监会昆明特派办对ST百大(000560)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公司纠正2002年度现金流量表错报事项――将其他单位借款5700万元和预收政府扶持资金2400万元计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为此,公司董事会承诺在2003年度会计核算中予以更正并进行正确核算。但2003年度现金流量表在收到和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项下,依然存在暂收、暂借入、收回垫支款及暂借款合计11184万元,和垫支、暂借出、还垫支款及还暂借款合计11585万元,无证据表明董事会已履行了整改承诺。如果是收到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显然不能称之为“还款”;既然是“还款”或收回垫支款,此前一定有“借款”或以垫支款为名义的借款;既然是“借款”与“还款”,自然属于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总之不属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一些上市公司不仅将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错报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而且将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也错报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例如,��ST天鹅(000418)2003年度公司实现净利润3599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19145万元。经查验,公司将属于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利息收入1805万元和属于投资活动现金流量的收回江苏中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作款及收益2260万元共计4065万元错报列入现金表“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中,由此达到粉饰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效果。 话说回来。尽管笔者反对,但是,当年“中国证券”的制片人还是做出妥协,最终选择了所谓“年报双榜”,即“税前利润增加值”和“每股经营现金净流量”。 mianmianqin 发表于 11:07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沪证监局出手 券商信托灰色利益通道掐断 (经济观察报)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6 10:48 近日,上海证监局下发了《关于禁止推介或代销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通知》要求 上海市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停止代理推介或代销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通知》规定,上海市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已经推介或代销的信托产品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应立即停止,并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推介、代销情况及客户明细报告上海证监局机构监管处;同时积极进行清理,清理结果于2004年7月31日前上报上海证监局机构监管处。此前,上海银监局还曾发出通知, 禁止商业银行代销异地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 由于信托公司无法设立分支机构,信托产品在销售网点上受到了较大的限制。信托公司往往通过银行、证券经营机构等代销,但是如此一来,一家信托公司的产品就可以在全国进行融资了,风险很难控制。例如,德隆旗下的德恒证券曾代销东方富龙信托计划,由于东方富龙信托和德恒证券都与德隆集团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部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去向曾令市场担忧,甚至质疑利用这一通道解救德隆紧绷的资金链。 券商为信托公司代销信托产品过程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已经引起了监管层的注意,其中已经明确了与证券公司有关的存在违规现象的信托资金达到了数亿元的规模。“虽然几个亿对市场来说并不十分起眼, 但这几个亿所能形成的放大效应却不能小觑,因为有些资金通过国债市场的反复回购,可以像‘滚雪球’一样不断放大,个别券商就是采用了这样的方法获得了国债回购所需的资金。” 上海证券的李先生对记者说。 代销信托产品显然也给券商带来了风险。据了解,在证券公司代销信托产品的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信托公司给予证券公司代销费用的不合理和暗箱操作。一大型券商营业部总经理向记者透露:“虽然目前信托公司开出来的信托产品代销费用并不高,通常只有信托计划资金的千分之二或二点五,但有些信托公司真正付出的代销费用可能远不止于此,个别甚至高达百分之一。” 另一问题是,因为信托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不透明,信托资金使用监管的不到位, 有些信托发行后所募集到的资金并没有按照计划中的投资方向使用,而是变相成为了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并由此进入证券市场,甚至参与违规国债回购。 曾在南方证券就职的陈先生向记者介绍说,一些证券公司在代理销售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之前,就已经与信托公司达成私下协议,要求信托公司将投资人认购信托份额的资金交给他们管理,并且保证最低收益率,通常情况下是8%左右。 “当然,信托公司如果能够得到证券公司的保底协议,那么把发行信托产品所募集到的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也在情理之中,”陈先生说,“有些信托产品设定的预期回报率较之其他投资渠道要高,个别高达6%-7%,但是这相对券商所给予的8%保底条件而言,信托公司还是完全可以靠赚取收益差来过日子。” 另一秘密 《通知》中除了禁止证券公司代销信托产品,还禁止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代销。看起来,这似乎与信托公司关系不大,但据记者了解,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作为投资标的发行的信托计划。 事实上,非上市公司股权缺乏发行信托的价格标准 。“一般就是高管和信托公司之间达成某种交易,信托为管理层收购提供资金,高管高估股权价格,以使得信托公司能够成功发行信托凭证。” 一位管理咨询公司老总指出,“ 事实上,有些非上市股份公司将部分股权高价做成信托产品,甚至用可能将在二板上市作为‘幌子’引诱投资人参与,其真正的目的无非是套现。” 按照这家投资公司经理的说法,他们所代销的这两个信托计划中的公司都将会在中小企业板上市。而记者发现,这两份信托计划似乎都有溢价现象,并且也不符合《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规定。 实际上,除了这种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作为投资标的发行的信托计划,还有很多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作为投资标的而发行的信托计划。 一著名管理咨询公司老总告诉记者, 把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权益做成信托产品后在证券公司发行,这在业内已经是属于“公开致富”的秘密。这位人士估算,发行信托产品的成本大约为4%左右,通过这种方式发行信托产品,股权过户之后,分红收益就应该在6%以上,如果法人股能够上市流通,信托公司就更是大赚一笔。而信托公司与券商之间一般都有私下承诺,不仅是表面上销售信托产品的代理费用,还有很多关于法人股流通之后,股票溢价的分成等。 mianmianqin 发表于 10:48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6 10:07 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地坛医院,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经北京市卫生局组织专家鉴定,授予应用成果二等奖,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5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地坛医院科技成果三等奖。1984年,地坛医院设立“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92年6月,地坛医院出资设立“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双方约定,凡今后在“84”消毒液的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处理有关法律纠纷均以地坛医院的名义,由地坛医院出面解决。地坛医院还于1997年3月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 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000年5月30日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1987年8月21日,地坛医院与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金湖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由地坛医院提供技术,为金湖化工厂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金湖化工厂向地坛医院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每年分别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生产的利润,地坛医院保留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1999年10月,金湖化工厂变更名称为爱特福化工公司。 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以现金、厂房、设备及商标专用权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消毒清洁、卫生及日化用品。该公司当年即开始生产、销售“84”消毒液。自1994年5月至今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先后以报刊广告、电视广告及广告招贴等形式宣传其生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 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84”消毒液自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 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地坛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地坛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地坛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地坛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地坛医院指控爱特福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技术转让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无事实依据。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爱特福牌84消毒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爱特福化工公司、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对地坛医院的损失额与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准确计算并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五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二十 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消毒液上使用“84”作为其商品名称,停止在各媒体上以“84”消毒液为名称进行广告宣传;2、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向地坛医院公开赔礼道歉;3、爱特福保健品公司赔偿地坛医院经济损失25万元。案件受理费28010元,由地坛医院负担26066.1元,由爱特福保健品公司负担1943.9元。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使用而成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如何市场化,在全国同类市场上占有的份额。“84消毒液”是因上诉人生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而知名。2、“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特有。3、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地坛医院答辩称:1、“84”消毒液产品名称由“消毒液”的通用名称部分和“84”特有名称部分组成,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系答辩人生产的含氯消毒液产品的特有名称,而非所有含氯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2、“84”消毒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3、答辩人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其消毒液产品上擅自使用“84”这一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1、是由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经营使用,使“84”消毒液成为知名商品?2、“84”消毒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3、地坛医院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有所遗漏。 本院另查明,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84”肝炎洗消剂后,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转让该项技术达三十余家。各受让企业在其产品上均标明商标及“84”肝炎洗消液或“84”消毒液名称。1987年8月21日,地坛医院亦与金湖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地坛医院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保留本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但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金湖化工厂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并每年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生产的分得利润,每年十二月份结清。该联合生产合同只对“84”肝炎洗消剂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并未约定该产品的其他知识产权等及归属。1988年3月14日,金湖化工厂依合同约定向地坛医院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万元,并开始批量生产“84”消毒液。地坛医院和金湖化工厂以及多家企业以组成松散的“84”药械集团的形式进行宣传,推广“84”消毒液生产技术,扩大商品市场销售。1990年2月,金湖化工厂依约支付地坛医院2310元利润分成。1992年前后,金湖化工厂以地坛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再行转让“84”消毒液技术为由,未再向地坛医院支付产品利润分成。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与香港励锵行合资成立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7月获得江苏省卫生厅生产84消毒液卫生许可证,1997年8月该卫生许可证获得复核。1999年10月,该公司生产的“爱特福‘84’消毒液”获得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对“爱特福‘84’消毒液”产品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 1996年8月29日,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认为,该商标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于1997年8月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注册申请。 1999年1月29日,由地坛医院出资设立的龙安公司也向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消毒剂上注册“龙安84”商标。由于该商标中“84”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商标局于1999年4月8日向龙安公司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龙安公司修正。由于龙安公司未作修正,该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局误发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地坛医院在申请书中称:“84”消毒液技术已在国内转让达38家企业,在消毒液市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该类产品被统称为“84消毒液”。 地坛医院在该申请书中还承认其将“84”消毒液注册了“龙安”牌商标,各受让企业也分别注册了商标,其中一受让企业武汉市�~口扬子洗消剂厂于1990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拟在第五类商品中注册“84”牌,被商标局以 商标法 第 八 条第一款第(5)项即商标不得使用通用名称和图形的规定驳回。 1999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2750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申请注册“84”商标的复审申请。《“84”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称,经评审,申请商标“84”虽然已有图形变化,但仍能清晰认读。目前,市场上尚有其他企业生产的84消毒液销售,此种称谓已成为该种产品的俗称,不应由一家注册专用。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还查明:2000年4月30日,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市场中的假冒产品,请求保护“84”消毒剂产品的信誉。同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山东、河北、河南、江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组织力量进行调查,依法严肃查处仿冒“84”消毒液的行为。经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依据上述公函对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2001年4月11日,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对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在内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提出了要求。《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命名必须符合的原则包括: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截止2002年9月,已经获得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并在有效期内的“84”消毒液有五个,除龙安公司“龙安牌84消毒液”、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爱特福牌84消毒液”外,尚有青岛剑盾洗消剂厂“剑盾牌84消毒液”、安徽省蚌埠防疫制品厂“亚康牌84消毒液”、南京江南消毒剂厂“众智牌84消毒液”等。 本院认为:地坛医院虽然不是“84”消毒液产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但是其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其委托龙安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地坛医院与龙安公司达成的以地坛医院名义处理涉及“84”消毒液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的有关法律纠纷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地坛医院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地坛医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五 条第(二)项之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本案涉及的“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地坛医院和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均无异议,但双方对“84”是否为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谁的经营使“84”消毒液知名各执一词,尖锐对立,形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被上诉人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目前市场上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获得的经卫生部批准的许可批件上,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其产品名称均是各生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由其专有的主张实难支持。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84”作为消毒液商品名称的使用状况是明知的,双方都为专有使用“84”的名称而向商标局申请将“84”注册为商标。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是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原审判决对“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为公正、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曾在诉讼中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又给双方当事人安排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但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此,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五 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020元,由北京地坛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mianmianqin 发表于 10:07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6 09:54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艳辉因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上海民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发生客运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艳辉诉称:春节前为与校友聚会,我通过电话向被告民惠公司预订一张去厦门的机票,并言明要在上海虹桥机场登机。民惠公司工作人员第二天送票上门时,没有特别说明登机的地点不是虹桥,机票上载明的出发地是“上海PVG”。当我按时赶到虹桥机场时,才发现此次航班是在浦东机场乘坐。我当即要求南航公司驻虹桥机场的办事处签转,办事处工作人员说这是九折购买的机票,不能签转,可以退票后改乘其他航班。不得已我申请退票,同时购买了当日另一航班的全价机票,在机场滞留了六小时之久才到了厦门。返回上海后,我到南航公司办理退票手续,又被告知按规定只能退还票面金额的80%。我认为,我退票和不得不在机场滞留六小时,完全是被告不明确告知乘机地点造成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我退还全额机票款770元,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00元,判令二被告在其出售的机票上标明机场名称。 被告南航公司辩称: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南航公司的机票都是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南航公司已尽到自己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惠公司辩称:本公司代销的机票上用代码PVG标明了机场名称,这是严格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进行的操作。机票上没有以中文标明机场名称,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是上海人,应当知道上海有两个机场,机票上有PVG和SHA的区别。不知道PVG和SHA代表哪一个机场,可以通过电话询问。原告声称未乘坐此次航班,是因机票上没有机场的中文名称,但没有以证据来证明这两件事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民惠公司是机票销售代理商。原告杨艳辉在民惠公司购买被告南航公司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是上海PVG,出发时间是2003年1月30日16时10分,票价770元,不得签转。机票上还载明航空旅客须知,其中有“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等内容。杨艳辉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到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该航班。因已来不及赶赴浦东机场,杨艳辉要求签转,又被告知其所持机票是打折购买的机票,不得签转。15时零4分,杨艳辉在南航公司驻虹桥机场办事处办理了申请退票的手续,并以850元购买了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返回上海后,杨艳辉主张全额退还票款,南航公司让其到民惠公司退票,而民惠公司则表示要退票必须按票价的20%扣除手续费,要全额退还票款只能由出票人南航公司办理。杨艳辉认为南航公司、民惠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民航总局曾于2000年4月下发《关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的通知》,要求国内各航空公司均应在2000年内安装BSP自动打票机, 今后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废除手写机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海至厦门机票两张、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各航空公司2000年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旅客客票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二百八十八 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原告杨艳辉为从上海赴厦门,购买了被告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客运机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自杨艳辉取得南航公司的客运机票时起,杨艳辉与南航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杨艳辉与南航公司是该客运合同的主体。被告民惠公司只是根据代理合同为南航公司代销客运机票,并非客运合同的主体。 合同义务有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分。给付义务是债务人根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在给付义务以外,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需债务人履行的其他义务。 合同法 第 六十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 合同法 对附随义务作出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就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艳辉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 自动打票机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机票上打印的“上海”、“厦门”等字,便是证明。 虽然“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是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但怎样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执行规定的结果能更好地为旅客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承运方在承运合同中的义务,却是作为承运人的南航公司应尽的职责。 南航公司关于是“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法 第 二百九十九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原告杨艳辉持机场名称标识不明的机票,未能如期履行。参照迟延运输的处理办法,被告南航公司应负责全额退票 ,并对旅客为抵达目的地而增加的支出进行赔偿。除此以外,杨艳辉提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民惠公司不是客运合同的主体,原告杨艳辉要求民惠公司承担退票、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南航公司、民惠公司是否必须在其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标明机场名称,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规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判决: 一、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艳辉机票款770元; 二、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艳辉80元; 三、原告杨艳辉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杨艳辉负担55元,被告南航公司负担64元。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中国民航总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民用机场,航空公司及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商填开机票标明出发地点、 使用机场专用代号时,应使用我国通用文字附注或以其它适当方式说明,以保证客运合同的正确履行 ,提升我国民用航空行业良好的服务形象。” mianmianqin 发表于 09:54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法律研习] 时间:2004-07-26 09:48 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原告叶璇因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人民交通出版社(以下简称交通出版社)、北京城市联合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发生肖像权纠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璇诉称:我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院星源激光医疗中心(以下简称激光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色斑痕进行治疗,治疗效果良好。2001年10月间,我发现被告交通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由被告广告公司经营的被告安贞医院的广告。该广告使用了我治疗脸部斑痕前后的照片作为病案。后查《北京交通旅游图》已经十几次刊登这张照片,按地图上的记载,每次印数高达50万份。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肖像权。请求判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我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告叶璇向法庭出示、提交了其在激光中心治疗脸部先天青黑色斑痕前后的照片和病历;2001年、2002年《北京交通旅游图》,其上刊登的广告中附有标志治疗前、治疗后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 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叶璇所诉《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附有病案照片广告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安贞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照片,是我院购买仪器设备时由供货方提供的。我院在委托被告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从病理角度使用了这张照片。这是一张局部照片,照片中人物的眼睛以上部分被遮挡,不能证明是原告。照片只占地图上很小一部分,不会带来严重影响,且我院使用这张照片也未获利,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出版社辩称:我社有发布广告的资格。原告所诉我社发布广告中附带的这张照片,根本无法辨认肖像人是谁。我社在刊发广告过程中已经依法尽了审核义务,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照片,反映的只是局部病理情况,看不出肖像人是原告。即使肖像人是原告,也只是原告的局部照片,不构成侵权。另外,地图上的印数,只反映预计的发行范围,不是实际发行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印证待证事实。另外,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胶印任务通知单等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将《北京交通旅游图》刊登广告中所附的病案照片,与原告叶璇出示的其在激光中心治疗脸部先天青黑色斑痕前后的照片进行对比,证明病案照片中的人就是叶璇。对这一点,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予否认,但在不能出示反驳证据后也不再坚持。由此确认,叶璇所诉的事实属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肖像权纠纷。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出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需认定。 将原告叶璇出示的其治疗前后原始照片与广告上使用的特定人眼部以下照片进行对比,证明广告上使用的照片就是叶璇本人眼部以下照片。对此,被告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虽先否认,但在不能驳倒叶璇的证据时不再坚持。因此可以推定,叶璇是广告使用照片上的原形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一百 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 一百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 。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原告叶璇所诉的这张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这张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叶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璇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叶璇不服,以原起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的自然人面部局部器官照片,不能体现该自然人的外貌视觉形象,本身不构成肖像。上诉人叶璇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和广告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上诉人叶璇负担。 mianmianqin 发表于 09:48 | 阅读全文 | 评论(0) | 引用(Trackback0) | 编辑 分页: [1] [2] 日历 2004 年 8 月 Sun Mon Tue Wen Thu Fri Sa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最后更新 券商生死问题摆上提案(经济观察报) 以股抵债等待破题 核心问题依然是定价《证券市场周刊》 什么是“以股抵债”? 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质疑段永基收购新浪资金来源( 财经时报) Taiwan: Don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 最新评论 存档 我的链接